沈阳取保受审律师怎么能变更或撤销取保受审
发布时间:2019-11-26访问人数: 1032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规定即意味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力。我们认为,这是适应案件的不同进展情况而作出的变通规定。应当说,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取保候审撤销或者变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
3.发现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不当的。
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6.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7.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9.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审的被保证人或者说是保证对象,既然保证对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当然也应当予以撤销。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都是有其相应的理论基础作支撑的,保释制度也是如此。笔者认为,英美国家所盛行的保释制度,其理论基础有如下几个方面:
自由理念
自由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斯宾诺莎认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珍贵”。[9]人身自由权是仅次于生命健康权的公民基本人权之一,是公民行使其它权利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因此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而不是剥夺。在刑事程序中,强调对被告人合法自由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而作为恢复被告人审前自由的保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这一要求的满足。
如果说保释制度中审前非法定理由不受羁押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消极自由,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各个阶段的保释申请提出权和保释请求复审权、上诉权则是诉讼参与人行使积极自由权利的体现。保释制度中保释是常态,羁押是例外,不到万不得已,个人自由不能被牺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倘若一面堂皇地宣扬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种种诉讼权利,一面却以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为普遍现象,以审前羁押为常态,这无疑是一个悖论。
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贝卡利亚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11]“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2]“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13]
既然那些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罪的,将那些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拘禁或羁押在监狱里就需要正当理由。既然审判结果宣告前是无罪的,那么羁押就是与之相矛盾的,除非完全必要。由此可见保释制度保证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而这一原则又为保释制度在审前的进一步确立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前提。
控辩平衡
国家掌握着充足的司法资源,国家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发现、证实、惩罚犯罪,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但权力具有易腐性、扩张性、破坏性。孟得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4]]西方人从不相信国家权力,认为国家权力中潜伏着侵犯个人权利的危机,为消除这种危机,就必须强调个人诉讼能力与国家强制力的均衡,用权利来制约权力。在审前程序中,被逮捕者一旦被怀疑有罪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国家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调取和收集其有罪的证据。而被逮捕者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其申辩和证明自己无罪比司法当局证明其有罪要困难得多。这是不公平的,就像拳击比赛,根本不是一个重量级别的两名选手是无法相抗衡的。
控辩平衡是纠正权力(利)先天失衡的有效方式。设置相互制衡的刑事诉讼权力(利)既能满足刑事实体法的要求,又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内在需要。在司法理论中,“正三角形结构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机能,依赖于诉讼本身的机能并充分发挥其制约作用,能够使司法获得公正并增进人们的信任”[15]。笔者认为保释制度的运转正是体现了这样的原则,首先表现为法官裁量原则,其次表现为保释能为被追诉人带来明显的利益。
保释程序基本遵循着法官裁量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大多遵循法官裁量原则。因为对侦查、起诉机关强制处分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约束而又不妨碍其追诉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保证追究犯罪的准确性,同时要保障嫌疑人在遭受超期羁押等不法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程序性救济,使整个程序体现出正当性,这样重要的任务只有法官才能胜任,这样的角色只有中立的司法机关才能扮演。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它使控辩双方得到了平等的对待,从而使裁判结果更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尊重与信任。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将决定保释的权力不仅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作为侦查机关的警察也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保释,英国就存在大量的警察保释,但这主要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法官裁量原则并不相悖,因为对警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官寻求救济,保释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官那里。
保释权是平等武装、控辩平衡思想的一种反映,它是为了确保某项公平、自然正义的理念不受特殊情况影响而赋予的,是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提高的表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审前释放的权利,对他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1)并非每一个被审前羁押的人都受到羁押性的刑罚。美国2000年公布的数据表明,47%被羁押的人受到监禁的刑罚,大约27%被宣告无罪或案件被终止,余下的部分得到非羁押性处罚。很多情况下羁押是不必要的;[16](2)可以表现为对司法程序的正面影响。被保释的被告人不需要羁押,这样就使得被告人在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况下易于寻找证人,发现新证据,有更多的机会与律师商谈,为辩护做好准备。
诉讼效益
“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消耗增大。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经济消耗较低的程序”。[17]保释正体现着这样的原则。首先,如果行使追诉权的国家机关在追诉过程中都倾向于羁押被追诉人,就要求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紧张。而保释制度的广泛应用,可以大大减少羁押场所的压力,减轻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费用。国家专门机构便可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投入到刑事追诉活动的其它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其次,由法官综合多种因素决定是否保释,何时撤消保释,可以保证客观公正性,减少因放纵犯罪、冤枉无辜而导致案件重新审理或予以刑事赔偿的机会,这也是诉讼效益的表现。再次,根据保释法的规定,警察必须在保释期间收集证据以进行指控,否则只能将嫌疑人释放,为了打击犯罪,警察必须加快工作节奏,提高效率,而效率对刑事诉讼又有莫大的意义。贝卡利亚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差异存在于多方面的,两者的性质、 运作程序、保证方式、保后的监控措施、决定机关、律师在其中发挥的作用都有很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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