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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案件申诉、申请再审需要重视的八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3-01-02访问人数: 323
在刑事案件中,再审程序的启动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该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的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存在错误,进而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起刑事申诉,向上述部门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在原裁判作出的诉讼程序过程中,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审判不公正,终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申诉;其二,终审裁判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进而提起刑事申诉;其三,裁判生效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新证据被发现,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当事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申诉,近年引起舆论关注的河北赵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这类“亡者归来”正是最后这一类型。

正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的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将推翻生效裁判既判力,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程序保障,再审程序这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被严格把控,加之利害关系错综复杂,这往往导致刑事再审程序在启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刑事申诉往往是持久战

对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而言,选择申诉首先要做好心理准备,再审程序的提起因法律上受提起主体、提起条件等限制,实务中受案件数量、刑事政策等影响,当事人即使多次、反复的申诉、请求,也未必能够如愿启动再审程序。如愿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往往时间也跨度较长,少则两三年,多则十余年甚至更长。因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申诉需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

一方面,人民的维权意识增强、司法民主化、错案纠正以后社会舆论的助攻、刑事政策的快速发展变化导致法院陈年案件申诉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为例,目前案件数量和积压量都在增长,很多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多年,直至最后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短则三五年、长则十年八年的,甚至还有长达二三十年的,当事人在此期间反复上下奔波,甚至有去各级法院申诉数十次乃至上百次,越级申诉、重复申诉和长期申诉现象特别突出;另一方面,部分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会有意延长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时间,将这作为稳定当事人及其家属情绪的一种手段,案件数量大、办案机关处理速度慢等因素共同导致刑事申诉周期长这一结果。

第二、未上诉的案件一般不予启动再审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这一法规,只要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即可提起申诉,这里的生效裁判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终审和核准的裁判。但在实践中,若行为人已经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处理的裁判,或者一审判决作出后,行为人并未行使上诉权导致一审判决生效,或者行为人认罪认罚且未行使上诉权,以上三种情形,若申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受理申诉的检察院或法院一般不会启动再审程序。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往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实现诉讼经济优化,节省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但若被告人在生效裁判作出的过程中,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通过认罪认罚得到更低的刑罚,又在没有新证据证明原裁判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提起申诉,这一出尔反尔的申诉行为导致办案资源的占用,会被认为悔罪态度较差。因此,受理申诉的检察院或法院一般会更为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我国采用两审终审制,因此一般对于公诉案件来说,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起抗诉,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被告人法定期限未提起上诉即放弃行使自己的上诉权,这是上诉权人对上诉权消极行使地一种表现,可以认为被告人认可一审裁判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相较于通过二审程序纠正未生效的裁判,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已经执行的裁判,办案机关需要付出的成本更大。因此,在案件并未出现新证据、新情况的前提下,原审被告人的申诉会被认为是反复无常的行为,通常会使得受理申诉的检察院或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概率降低。

第三、刑事再审启动大多以新证据为前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法条规定了法院再审的五大情形,然而,因为刑事案件在做出终审裁判之前,往往经过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多部门对应负责的侦查、起诉、审判、死刑复核等多个程序,其产生的生效裁判一般能够达到形式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以及法律适用正确的要求,所以在没有新证据被发现的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很难根据原有证据认定原裁判存在错误,进而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的提起大多以有新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大前提,这一点可以说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实务中,当事人及其亲属在向办案机关行使申诉权时,办案机关最先关注的往往是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是否包含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原来的裁判存在错误。对于没有新的证据材料直接提起申诉的案件,受理申诉的办案机关通常不予处理。

那么,什么证据才是足以让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新证据”呢?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这是关于“新证据”中“新”的形式要求。

而在“新证据”的实质要求上,《最高法解释》第457条第2款规定:“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九)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要达到足以证明原裁判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即原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程度。

第四、刑事申诉大多有时间限制

关于提起申诉的时间限制,最高法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为当事人及其家属刑事申诉权设置了时间限制,即申诉权人若认为裁判存在错误,一般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若超出上述期限未申诉,且不存在以上三种特殊情形,则会丧失法律保护的申诉权。上述规定的目的是监督申诉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过境迁而给司法机关复查处理案件造成困难,以及申诉人滥用申诉权,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同时,对于一些在规定期限内未得到处理的确属冤错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能够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且无时间限制。但这一规定因缺乏法律基础,在征求意见和审议过程中产生了分歧。

根据最高检做出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081号建议< 关于提出刑事申诉期限和次数的建议>的答复》,因为通过规定申诉权的行使期限,限制申诉权人的申诉权缺乏法律与理论基础,违背了我国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且基于新证据、新情况出现的时间难以预知这一现实情况,因此不宜限制申诉提出的期限。最高检在制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过程中,曾就申诉的期限内容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各方面对限制刑事申诉期限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不宜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复查规定》没有再对刑事申诉期限作出规定。

综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原则,可以认为刑事案件中申诉权的行使理论上不存在时间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既然存在最高院发布的《试行意见》作为广义上的法律依据,即使这一规定本身缺乏法律、理论和现实基础,但办案机关在申诉案件积压现象严重的情况下,为了减轻繁重工作压力,仍会以《试行意见》为基础,拒绝受理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之前,积极行使申诉权,但若新证据、新情况出现的时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仍然可以行使申诉权,要求检察院、法院纠正错误的原裁判,检察院、法院也应当受理该申诉。

第五、刑事申诉有时阅卷难

刑事案卷是刑事案件中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的主要载体,我国侦控审相连的诉讼结构决定刑事审判以案卷为中心,即审判主要围绕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而进行。只有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辩护人才能准确地了解案情,及时发现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否存在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等情况,形成有理有据的申诉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刑事辩护权的基础,但在申诉案件中,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规定:“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同时,申诉是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再审程序启动的一种途径,在检察院、法院尚未审查立案之前,此时审判程序已经结束,审判监督程序尚未提起。因此,存在部分办案部门以此阻碍申诉代理律师的阅卷权,这无疑会为律师申诉工作的展开带来阻碍。

针对代理刑事申诉案件律师的阅卷难问题,笔者认为,以《规定》作为依据阻碍律师阅卷显然不具有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首先,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即享有阅卷权,申诉阶段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一样,均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阶段,申诉发生在案件审查起诉之后,律师自然应当拥有阅卷的权利。其次,《规定》中明确律师办理申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具有阅卷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理解成对申诉立案后律师阅卷权的强调,而不应当是限制。最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认为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为申诉权人,是基于上述人员是裁判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同时最了解案件情况,能够理解法律、最有条件提起申诉。律师代理申诉人行使申诉权、撰写申诉状,也应当建立在律师了解案件证据、事实的基础上,目前我国法院、检察院对于申诉次数的实质限制,要求申诉人及其律师认真对待每一次申诉机会,因此,保障律师申诉阶段的阅卷权是申诉权实现的基础,应当予以保障。因此,律师应当对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据理力争,以保障自己的阅卷权。除此之外,律师还可以通过联系一审获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拷贝卷宗,以了解案件事实,前提是需要征得原来的律师同意。

第六、刑事申诉可以向法院和检察院提起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纠正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需要严格保障,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将提起这一救济措施的权力授予检察院与法院代为行使,当事人针对错误的生效裁判有权向检察院与法院提出申诉,由检察院、法院判断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和检察院具有受理申诉的职责,即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重新审判条件而决定立案复查。针对不同的案件申诉受理单位,存在两种路径,向法院提起申诉和向检察院提起申诉,但根据《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第16条规定,属于检察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已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因此,在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提起申诉时,任选其中一种路径或同时选择上述两种路径皆可。

其一,向法院提起申诉。那么,申诉权人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申诉呢?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3条和第455条的规定,申诉权人针对错误的裁判向法院提起申诉,首先应当选择作出实质性终审裁判的法院;若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选择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法院受理申诉后,一般会在三个月作出决定,最迟不超过六个月。若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等情形,则可经最高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若法院受理申诉后,认为该案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和《最高法解释》第457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则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启动再审程序;若法院受理申诉后,认为该案件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且上诉人拒绝撤回申诉,受理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申诉人对驳回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若上一级法院亦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拒绝撤回申诉,则该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虽然,法律并未禁止申诉权人提起申诉的次数,但是上级法院对于经两级法院依照再审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其二,向检察院提起申诉。那么,申诉权人又应当向哪个检察院提起申诉呢?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93条规定,申诉权人针对错误的裁判向检察院提起申诉,首先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起申诉,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直接向其上级检察院可以提起申诉。根据《通知》第16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对于首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意见,申请通过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检察院受理申诉权人针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的申诉后,首先会经过控告申诉部门审查,若经审查认为原裁判或处理决定正确,则会审查结案;若经审查认为原裁判或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则会将案件移交刑事检察部门再次审查,经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认为原裁判或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则会由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复查,决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

根据该《通知》第23条和《最高法解释》第462条规定,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期限须在六个月以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若检察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则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若上一级检察院认为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若上一级检察院亦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该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抗诉决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内立案。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件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申诉人不服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此时,《最高检规则》第594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七、刑事申诉需要提交申诉状、相关的证据与理由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2条规定,向法院申诉,需要提交申诉状、原审裁判等法律文书,以及相应的证据、线索等材料。其中,申诉状作为重要申诉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确定申诉状中需要说明的申诉事实与理由则是申诉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法院、检察院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重要审查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因此,在撰写申诉状时,我们需要结合案件证据材料,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性分析、量刑考量、诉讼程序这些角度论证生效裁判的错误之处。

结合《最高法解释》第457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规定,要想使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申请人在行使其申诉权时,应当对症下药,针对性地提出申诉理由,具体可以总结为以下五点:首先,在证据采信方面,是否存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或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其次,在事实认定方面,主要事实依据是否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再次,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要是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是否存在认定罪名错误的、量刑明显不当的、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或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然后,在诉讼程序方面,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即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最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受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理由越充分,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概率越高。在撰写申诉状时,应当结合证据对上述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交相应的对这个案件有利的类案判例。

第八、刑事申诉需要专业律师介入

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纠正错误裁判,毅然踏上刑事申诉这场漫长的历程后,需要承担的申诉工作以及心理压力可想而知。对于申诉人而言,委托一名专业负责的律师,能够为申诉人提供专业帮助,申诉人不至于两眼一抹黑,从头学习法律应对申诉。“专业人做专业事”,从准备申诉材料,到确定申诉理由、起草申诉状,再到向法院、检察院提起申诉,与法院或检察院沟通申诉意见,专业律师的介入有利于帮助申诉人把握每次申诉机会,最大程度提升申诉成功的概率,争取早日实现再审这一目的。同时,有了专业律师的介入,申诉人不至于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在漫长申诉历程中,靠谱的辩护律师能够给予当事人及其家属一定的心理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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