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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要素的细化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轻处20%。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十九条 【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二十条 【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60%。

  第二十二条 【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二十三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第二十四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第二十五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7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50%。

  第二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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